【案情简介】
鲍先生与前妻苏小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鲍小某由鲍先生抚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婚后购置的两套房产一人一套。离婚后,鲍先生独自一人抚养儿子,因将大部分精力均花在儿子身上,收入一直没有很大的提升。苏小姐离婚后与朋友成立了一个工厂,事业做得有声有色。随着鲍小某的长大,孩子的学习、课外班、衣食住行等相关费用逐年增加,加上孩子身体较弱经常往医院跑,原本觉得收入尚可支撑生活开销的鲍先生感觉到了压力,遂向苏小姐提出要求,希望能共同承担一部分抚养费。但苏小姐明确表示不同意,除非鲍先生同意将孩子的姓氏改成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本案中,鲍先生和苏小姐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鲍先生独自抚养鲍小某,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知,鲍小某在必要时有权要求苏小姐支付超出离婚协议内容的抚养费,苏小姐作为母亲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但对于这类案件,如果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不久,一方即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法院虽然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但也会做严格审查。既然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承诺独自抚养子女,表明该方对自己现阶段的收入水平能抚养子女有一定的自信,否则也不会签署离婚协议承诺此事,离婚不久即刻反悔的,除非其收入水平骤降,否则离婚后短期内主张另一方再支付抚养费,一般不会被支持。
本案中苏小姐提出必须将孩子的姓氏变更为“苏”姓方同意支付抚养费,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子女无论是跟哪一方姓,并不影响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婚姻破裂,骨肉无辜。无论夫妻感情走向何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都不可能凭借一份离婚协议予以推卸,承诺独自抚养孩子的一方因种种现实原因确实无力继续抚养的情况下,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另一方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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